来源:gaodeng 日期:2019 年 8 月 23 日

地理标志是商业标识的一种,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并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然而我国地理标志是采用商标法保护和专门法保护两种模式,涉及法律法规众多,故在实践中发生了对地理标志如何进行界定的争论。我国是地理标志大国,但并非地理标志强国,为此有必要对地理标志相关问题进行梳理。

一、相关法律规定

《里斯本协定》规定:原产地名称是指“一个国家、地区或地方的地理名称,用于指示一项产品来源于该地,其质量或特征完全或主要取决于地理环境,包括自然和人为因素”。

TRIPS协议第22 条规定:地理标志是指其标示出某商品来源于该地域中的某地区或某地方, 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 主要与该地理来源相关联。

《商标法》第3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第16条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4条规定:“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第49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注册和管理办法》第4条规定:“申请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由来自该地理标志标示的地区范围内的成员组成”。
第6条规定:“申请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还应当附送管辖该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人民政府或者行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8条规定:“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申请注册的地理标志,可以是该地理标志标示地区的名称,也可以是能够标示某商品来源于该地区的其他可视性标志。前款所称地区无需与该地区的现行行政区划名称、范围完全一致”。
第9条规定:“多个葡萄酒地理标志构成同音字或者同形字的,在这些地理标志能够彼此区分且不误导公众的情况下,每个地理标志都可以作为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申请注册”。
第12条规定:“使用他人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葡萄酒、烈性酒地理标志标示并非来源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葡萄酒、烈性酒,即使同时标出了商品的真正来源地,或者使用的是翻译文字,或者伴有诸如某某“种”、某某“型”、某某“式”、某某“类”等表述的,适用商标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 农业法》第23条规定:“国家支持依法建立健全优质农产品认证和标志制度。国家鼓励和扶持发展优质农产品生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措施,发展优质农产品生产。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优质农产品可以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使用有关的标志。符合规定产地及生产规范要求的农产品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

《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农产品地理标志,是指标示农产品来源于特定地域,产品品质和相关特征主要取决于自然生态环境和历史人文因素,并以地域名称冠名的特有农产品标志”。
第3条规定:“国家对农产品地理标志实行登记制度。经登记的农产品地理标志受法律保护”。

《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第4条规定:“地理标志是指一个国家、地区或特定地方的地理名称,用于指示一项产品来源于该地,且该产品的质量特征完全或主要取决于该地的地理环境、自然条件、人文背景等因素”。

《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第6条规定:“使用地理标志的产品包括:(一)用特定地区命名的产品,其原材料全部、部分或主要来自该地区,或来自其它特定地区,其产品的特殊品质、特色和声誉取决于当地自然环境和人文因素,并在该地采用传统工艺生产;(二)以非特定地区命名的产品,其主要原材料来自该地区或其它特定地区,但该产品的品质、风味、特征取决于该地的自然环境人文因素以及采用传统工艺生产、加工、制造或形成的产品,也视为地理标产品”。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2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地理标志产品,是指产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本质上取决于该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经审核批准以地理名称进行命名的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包括:(一)来自本地区的种植、养殖产品。(二)原材料全部来自本地区或部分来自其他地区,并在本地区按照特定工艺生产和加工的产品”。第20条规定:“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内的生产者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应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或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一)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二)由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产品产自特定地域的证明。(三)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上述申请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审核,并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查合格注册登记后,发布公告,生产者即可在其产品上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二、什么是地理标志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可知,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可采用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进行保护。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

集体商标与证明商标的区别:

1、证明商标的申请人是对商品或服务的特定品质具有检测和监督能力的组织,集体商标的申请人是指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

2、证明商标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集体商标表明商品或服务来自同一组织;

3、集体商标注册后不能转让,而证明商标可以转让给具有相应检测和监督能力的组织。

三、实务思考

(一)地理标志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

在“射阳大米” 商标案中,法院认为: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人为因素所决定的标志,属于是一种特殊的商业标识,通常采用“具体地名+产品通用名称”的方式。《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组成部分的除外;《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由此可见,单独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或者“产品通用名称”本身并不能获得商标注册,除非该地名与产品通用名称结合作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地理标志之所以采用“具体地名+产品通用名称”的方式获得商标注册,是因为地理标志所标识的某一类通用产品的特定质量、声誉或其他特征基本上可归因于生产地特定地域的特殊自然因素和与之相适应的人为因素,因此在注册并实际使用地理标志商标时,往往需要在通用产品名称前加上地名,以凸显来自该地区的该类通用产品具有特殊的品质及其特有的风格。因此地理标志商标在一定意义上是将公用资源纳入了其商标专用权的范围,故在确定此类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特别限定于“具体地名+产品通用名称”的组合使用方式。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不能扩张到地名或者通用名称的单独使用方式,亦不能不当剥夺他人合理使用地名或者产品通用名称的正当权利,不能扩张为禁止他人单独使用地名或者产品名称等其中一项要素,而他人也不能使用与地理标志商标中与地名相近似的文字加产品通用名称组合使用的标识。

(二)地理标志商标侵权判定标准

在“舟山带鱼”商标案中,法院认为:是否侵犯证明商标权利,不能以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作为判断标准,而应当以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误认作为判断标准。

(三)地理标志商标权与普通商标权冲突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2号)第17条规定“地理标志利害关系人依据商标法第十六条主张他人商标不应予以注册或者应予无效,如果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地理标志产品并非相同商品,而地理标志利害关系人能够证明诉争商标使用在该产品上仍然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该产品来源于该地区并因此具有特定的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如果该地理标志已经注册为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选择依据该条或者另行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等主张权利。”

在“金华火腿”商标案中,法院认为:对于本案争议的商标权与原产地域产品冲突,应按照诚实信用、尊重历史以及权利与义务平衡的原则予以解决。从“金华火腿”历史发展来看,“金华火腿”有着悠久的历史,品牌的形成凝聚着金华地区以及相关地区几十代人的心血和智慧。原告成为商标注册人以后,对提升商标知名度做了大量的工作。原告的商标多次获浙江省著名商标、国家技术监督局金质奖及浙江省名牌产品等荣誉称号。原告的注册商标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另一方面,原告作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在我国,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与原产地域产品均受到法律保护,只要权利人依照相关规定使用均属合法、合理。在本案中,被告永康火腿厂经国家质检局审核批准使用原产地域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受法律保护,永康火腿厂的使用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

(四)地理标志商标权的限制

在“香槟”商标案中,法院认为:《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或服务来源于某地区的标志,该商品或服务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由于地理标志与商品或服务的特定质量、信誉和其他特征紧密相关,故为了避免消费者产生商品或服务来源混淆,《商标法》禁止在并非来源于所标示地区的商品或服务上注册含有该地理标志的商标。由此可知,地理标志仅对某种“特定”类别商品或服务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具有标示作用,该标示作用并不延及其他类别的商品或服务。对于构成地理标志的标识,其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有权禁止该标志所示地区外的他人将该标志使用在该地理标志所指向的商品或服务上,但无权利禁止他人使用在除此之外的其他商品或服务上。本案中“香槟”及“CHAMPAGNE”系产于法国CHAMPAGNE省的一种起泡白葡萄酒,该标志代表了这一地区出产的起泡白葡萄酒的特定质量及信誉。但该标志与除起泡白葡萄酒以外的其他商品或服务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并无关联,因此,如果该地区外的他人将该标志使用或注册在其他商品或服务上,则这一行为并不会产生上述损害后果。由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为咖啡馆等,并非葡萄酒商品,因此,在该类服务上注册“香宾”,不属于《商标法》第十六条所禁止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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